分类一:地方法规库
分类二:四川
颁布时间:1988-04-01
有效时间:1988-04-01
失效时间
颁布机构:四川省人民政府
数据库:法律法规资料库
第一条 为加强非出版单位编印图书资料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非出版单位因工作需要编印内部使用非营利性的教学参考书、讲义、教材以及业务、科技资料等 (以下简称非正式出版图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编印非正式出版图书,应由编印单位提出申请,写明编印的目的、图书内容、发送对象、印张数、印刷数册、开本、是否收工本费,经主管部门审定后,送新闻出版或文化主管部门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承印单位应凭准印证办理印刷业务。
第四条 中央在川单位和省级单位编印非正式出版图书,须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发给准印证。省级以下单位编印非正式出版图书,须经当地地、市、州新闻出版或文化主管部门核准,发给准印证;其中异地印刷的,由印刷所在地地、市、州新闻出版或文化主管部门,核准发给准印证。
核发准印证可适当收取工本费和管理费,每种图书期费不得超过十五元,用于非正式出版图书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准印证由省新闻出版部门统一制发样张。
第五条 编印非正式出版图书应控制印数,一般不得超过一万册,编印者和承印者应按核准数量印制。
第六条 非正式出版图书只作内部发送,不得向社会征订出售。如要收取工本费,应在封底注明内部资料和工本费数额,不得提高收费标准,从中牟利。
第七条 编印非正式出版图书,应保证质量。严禁编印有反动、淫秽、荒诞内容的图书。编印单位在出书后,应向主管部门和核发准印证单位分别缴送样书各二册,以备检查。
第八条 新闻出版或文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正式出版图书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 非出版单位和承印单位编印非正式出版图书,违反本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或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没收非法出版图书、没收非法收入、处非法出版图书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吊销注册记证或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或领导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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