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MITSUI CHEMICALS,INC. JAPA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的国内的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比例大于5%以上,符合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三井公司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三井公司的日本国内销售全部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公司进行。
根据三井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财务报告提供的数据,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剔除了财务费用中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无关的取得股利、出售投资债券收益。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进行了低成本测试,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不到20%,调查机关采用了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三井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确定方法的评论意见,对调查机关的认定无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财务数据、国内销售成本调整和低于成本测试的初裁认定结果。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三井公司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通过位于日本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三井公司知道其货物最终销往中国,调查机关决定依据三井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三井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正常价值
公司主张国内销售回扣的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了国内销售回扣的调整,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及其工厂进行了实地核查,公司在核查中提供的回扣证据材料,只是公司购买部回扣内部计算表,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和一贯做法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如此提供这样回扣的依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三井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对贸易环节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认为贸易环节的调整是基于交易量上的差别所做出的,是反倾销中的一般惯例。调查机关经进一步查证认为,三井公司并没有对出口和国内销售的客户的类别和销售数量进行划分,而是笼统地计算出一个比较的规模数量;同时公司并没有提供成本和费用的差异的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三井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依据所发现三井公司通过一贸易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时,给予销售回扣事实,调整该贸易公司在相同的情况下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回扣数额的做法提出了意见,认为三井公司未曾对通过该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支付任何回扣,在出口销售中进行回扣调整是不合适的。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意见,对公司进行了核查,经进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三井公司确实未通过该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产品支付过任何回扣,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三井公司提出主张,不对未支付的回扣对出口中国大陆的出口价格进行调整。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信用费用项目的调整和CIF价格。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和CIF价格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B CHEMICALS, INC.)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韩国锦湖P&B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锦湖公司”)的国内的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比例大于5%以上,符合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锦湖公司报告,该公司生产并自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期内锦湖公司在国内的销售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和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锦湖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管理费用时,将2000年7月受让锦湖开发株式会社P&B事业部所产生的营业权折旧、创业费折旧按5年分摊的费用,作为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生产经营无关的非经常性、非成本性、非反复性投资相关费用,排除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应分摊费用之外,调查机关认为,受让企业的行为实质是受让经营资产的行为,因受让所产生营业权折旧、创业费折旧所分摊的费用与其他管理费用一样均应从产品的销售收入中得到补偿,理所当然也应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收入中得到补偿,按一定年限分摊营业权折旧、创业费折旧本身就说明,这部分分摊费用需要从产品销售中得到补偿,调查机关按公司销售额标准进行了分摊。
公司在所报告财务费用中包括了委托劳务收益、租赁费等,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委托劳务收益、租赁费与生产经营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将其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对于杂收益和杂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证明其与生产经营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予以排除。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所提供的出口和内销的生产成本相同,公司对出口所退的出口退税并没有全额减少出口销售的成本,内销产品成本分摊了出口产品的退税,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对出口退税对国内销售成本的影响作了调整。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还发现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联产品成本的分摊采用的是生产量的分摊标准。由于苯酚和联产品销售价格不同,公司按生产数量分摊联产品生产成本,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按销售额分摊比例与按生产量分摊生产成本的比例差额对国内销售成本作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的销售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锦湖公司调查期间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国内高于成本销售占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比例超过5%,调查机关决定将该部分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与该公司对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相差较大,认定该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为非正常贸易销售,并将这部分销售排出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初裁后,锦湖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锦湖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锦湖公司知道其货物最终销往中国,调查机关决定依据锦湖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的价格调整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锦湖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包装费用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国内销售发生包装费用的交易是使用新铁桶包装的交易,锦湖公司并不提供重复使用的铁桶,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主张。
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对运费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在答卷中报告的国内销售客户的地址为客户营业机构的地址,而国内销售表中填报的运费则是依据客户实际的目的地计算的。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公司的主张。
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2)出口价格
锦湖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锦湖公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调查期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中国大陆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同意在终裁中接受对该调整项目的主张。
锦湖公司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采用的是与国内销售相同的韩元的短期贷款利率,而不是使用美元的贷款利率,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美元的短期贷款利率,并据此重新计算了出口信用费用。
初裁时调查机关依据FOB条件发票总价款中应包括出口检验费、港口费和报关代理等费用,根据答卷提供的数据和信息重新核算了佣金、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和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初裁后锦湖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出口检验费、港口费和报关费由非关联贸易商负担,锦湖公司并不负担检验费、港口费和报关费,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依法考虑了公司的意见,对相关费用不予调整。
由于锦湖公司将港口装卸费作为成本、保险费和运费之外的费用计入CIF价格,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答卷提供的有关材料重新计算了CIF 价格。初裁后公司并未提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所作决定。
对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和其他需要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 CHEMICALS&FIBRE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化公司”)的岛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岛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台化公司报告,该公司生产并自行销售被调查产品。调查期内台化公司在岛内的销售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
调查机关对台化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根据台化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情况,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有关成本数据。根据重新核算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台化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岛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低于成本的岛内销售不到全部销售的20%,因此决定采用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岛内的全部销售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台化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台化公司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台化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台化公司的价格调整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台化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信用费用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在计算信用费用时所使用的利率确为调查期内公司使用银行贷款月平均利率,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该公司按月平均利率计算信用费用调整项目的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提出的其他项目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所主张的其他项目确实影响了公平价格的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公司其他项目调整的主张。
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售后服务,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佣金、报关代理费、外销L/C贴现费、L/C押汇手续费、港口管理费、港口实施使用费、外销推广贸易费用和CIF价,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和CIF价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的岛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岛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信昌公司报告,该公司生产并自行销售被调查产品。调查期内信昌公司在岛内的销售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
调查机关对信昌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初裁时,调查机关因信昌公司未能于补充答卷时提供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根据公司在答卷中提供的有关财务信息,重新核算了公司被调查产品成本,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根据台湾地区法令的有关要求,2002年审计报告应在2003年5月底前完成,信昌公司在2003年2月19日提交补充答卷时,尚无法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初裁后,公司提交了2002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证实,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主张。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发现,公司在将已按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生产部门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向各市场被调查产品分摊时采用了各市场的销售数量比例分摊标准。由于各市场销售价格不同,公司按销售数量分摊管理、财务费用,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同类产品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按各市场销售收入比例对成本作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岛内销售成本。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对信昌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岛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的销售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信昌公司调查期间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岛内高于成本销售占对大陆出口销售的比例超过5%,调查机关决定将该部分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信昌公司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调查机关决定依据信昌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信昌公司的价格调整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信昌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信用费用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在表4-2中提供的岛内销售的收款日期并没有支票交换的日期,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时抽取了部分交易的支票交换日期即银行对帐单日期,调查机关拟在终裁时按银行对帐单日期对信用费用重新进行计算。
信昌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对贸易环节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认为信昌公司在岛内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销售,采购数量大的客户在价格上享有较大的协商空间,在比较销售中国大陆的价格与岛内销售价格时,对于确定岛内销售价格,对小客户的价格应向下调整,使两者比较基础相当。调查机关经进一步查证认为,信昌公司并没有对出口和国内销售的客户的类别和销售数量进行划分,而是笼统地划出一个比较的规模数量;同时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并没有提供成本和费用的差异的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苯酚产品的包装可以重复使用的特点,暂按旧桶的价格重新调整了包装费用,信昌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包装费用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岛内销售苯酚产品时,若客户要求以新桶灌装,则应向公司购买新桶;若客户要求以旧桶灌装,则由客户自行提供旧桶,公司并不提供重复使用的铁桶,新桶的包装费用包括直接材料及灌装产品所产生的直接人工及制造费用,旧桶的包装费用只包括灌装的直接人工及制造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主张。
对该公司主张的岛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至客户,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其他折扣项目,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主张的其他折扣均为调查期内公司实际支付的折扣金额,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公司其他折扣调整的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按答卷提供的交易日期和答卷提供的利率重新核算了信用费用,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提供的信用费用是依据实际交易日期及实际收款日期计算的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终接受公司的主张。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和CIF价,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和CIF价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日本公司
(1)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INC. JAPAN) 6%
(2)其他日本公司 144%
2.韩国公司
(1)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B CHEMICALS, INC.) 5%
(2)其他韩国公司 16%
3.美国公司 36%
4.台湾地区
(1)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CHEMICALS&FIBRE CORPORATION) 3%
(2)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5%
(3)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19%
五、累计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其进口数量不低于中国大陆进口总量的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在中国大陆市场上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关系,对原产于上述国家(地区)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给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造成的损害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六、中国大陆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如下:
(一)中国大陆苯酚的消费量。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的消费量呈持续大幅度的增长。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产品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3.16%、19.9%、19.74%、47.39%,表明中国大陆对苯酚的需求量呈不断扩大的趋势,有利于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发展。
(二)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调查期内,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苯酚数量和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均呈上升趋势。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被诉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苯酚数量分别为6.37万吨、9.69万吨、20.53万吨和6.35万吨,2000年比1999年增长41.76%,2001年比2000年增长117.96%,2002年1-3月份比2001年同期增长97.42%。
2.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进口总量比重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从被诉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苯酚的总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进口苯酚总量的86.38%、93.26%、95.99%和90.13%,2000年比1999年增加了6.88个百分点,2001年比2000年增加了2.73个百分点。
3.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从被诉国家(地区)进口的苯酚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为19.76%、23.36%、42.53%和41.50%, 2000年比1999年增加3.6个百分点,2001年比2000年增加19.17个百分点。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苯酚的加权平均价格先升后降,并从2000年至2002年1-3月份呈现明显的下降趋势。调查期内,被诉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苯酚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每吨462.74美元、658.86美元、510.90美元和409.45美元。这种价格下降趋势在2001年表现得尤为明显,2001年1月被诉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苯酚加权平均价格为609.44美元/吨,到2001年12月已降到了436.38美元/吨,下降幅度达28.39%。2002年1-3月其加权平均价格比上年同期降幅达32.95%。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下降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压制,受进口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的影响,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出现大幅下降。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影响。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向中国大陆出口,给中国大陆产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导致:
1.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76%、24.35%、7.13%和10.29%。其增长幅度除2000年略高于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增长幅度外,其他年份均远低于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增长幅度。
2.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比上年同期增长1.16%、26.07%,2001年、2002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0.29%和2.94%。2001年在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增长19.74%的情况下,苯酚产量比2000年下降了10.29%。2002年1-3月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比2001年同期增长47.39%,而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却比2001年同期下降2.94%。
3.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呈下降趋势。在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量却出现下降趋势。2001年在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增长19.74%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却比2000年下降9.99%。2002年1-3月在中国大陆消费量增长47.39%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却下降了1.96%。
4.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在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却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分别为59.21%、64.61%、48.95%、45.81%。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从2000年的64.61%下降至2001年的48.95%,下降了15.66个百分点。2002年1-3月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比2001年同期下降了23.06个百分点。
5.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到抑制。调查期内,被诉国家(地区)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幅度始终高于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幅度。2000年与1999年相比,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平均上升38.44%,被诉国家(地区)被调查产品价格平均上升42.38%;2001年与2000年相比,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幅度为15.87%,而被诉国家(地区)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幅度达22.46%;2002年1-3月份与2001年同期相比,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幅度为32.50%,而被诉国家(地区)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幅度为32.95%。由于被诉国家(地区)销售价格下降,致使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到抑制,销售价格被迫降低,给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发展带来很大的阻碍。
6.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在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却呈现下降趋势。2000年销售收入比1999年增加了82.52%;2001年销售收入比2000年下降24.27%;2002年1-3月比2001年同期下降33.83%。
7.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始终处于亏损状态。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的利润下降,税前利润呈负增长,企业亏损数额较大。2000年税前利润比1999年增加了86.06%,2001年比2000年却减少了478.68%,2002年1-3月比上年同期减少了115.03%。巨额亏损使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生产经营处于异常困难的局面。在中国大陆苯酚市场需求持续增长、供不应求的形势下,中国大陆产业苯酚产品却处于亏本销售状态。
8.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投资收益率呈负增长,企业投融资能力下降。在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投资收益率分别为-9.09%、-1.26%、-7.32%、-3.04%。由于税前利润的下降,致使中国大陆苯酚生产企业投资收益率出现负增长,投融资能力下降,所投资金也难以收回。
9.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经营现金流量净额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由现金净流入转为现金净流出,苯酚产品的现金净流量水平呈现恶化趋势。现金流量净额2000年比1999年增加了772.59%,2001年比2000年下降了146.43%,2002年1季度比上年同期下降了51.44%。现金流量变化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使得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市场份额被挤占,中国大陆生产企业为保住原有的市场份额和维持现有的生产规模,不得不削价销售,价格的下降和销量的被压制,导致销售收入的减少,资金回笼缓慢,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入减少,使中国大陆苯酚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阻碍。
10.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开工率总体呈下降趋势,设备出现闲置。在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开工率却处于下降的趋势。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分别为:98.5%、99.86%、83.63%、84.12%,尤其是2001的开工率比2000年下降16.23个百分点,2002年1-3月份的开工率比2001年同期下降11.47个百分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生产能力未得到充分发挥,设备出现闲置,在市场消费增长的情况下,企业生产能力受到抑制,效益受到负面影响。
11.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库存呈下降趋势。在中国大陆苯酚市场需求持续增长的形势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苯酚产品库存2000年比1999年减少31.08%,2001年比2000年减少53.16%,2002年1-3月同比减少60.35%。中国大陆苯酚产品库存下降的原因是由于生产企业的产量在2001年及2002年1-3月大幅削减,同期销量虽亦减少,但下降幅度低于产量的下降幅度;同时由于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对未来苯酚市场预期的悲观,为避免由于销售价格下降造成的损失,在开工率不足,产量下降的情况下,极力销售库存产品,使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库存量逐年减少。
12.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劳动生产率持续增长。调查期内,由于中国大陆苯酚生产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2000年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劳动生产率较1999年增长21.88%,2001年较2000年增长10.60%,2002年1-3月较2001年同期增长25.40%,但是仍不能扭转由于被诉国家(地区)大量低价进口被调查产品导致的严重亏损局面。
13.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就业人数下降。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消费量增长的情况下,由于开工率下降,从事苯酚生产的职工就业人数出现下降,2000年就业人数比1999年减少了2.63%,2001年比2000年减少了19.34%,2002年1-3月比上年同期减少了22.16%。
14.中国大陆苯酚产业职工年均工资维持在较低的水平,并呈下降趋势。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生产能力增长的情况下,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产业从事苯酚生产的职工年均工资水平一直很低,特别是调查期末的2002年1-3月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了7.96%。
15.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筹资和投资能力下降。由于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长期巨额亏损,企业信用等级降低,筹资困难,致使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筹资和投资能力下降,扩大生产能力的计划无法实施。
(五)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据统计,2001年全球苯酚生产能力为782.2万吨,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苯酚产品的生产能力占全球苯酚生产能力的55.35%。在出口能力方面,2001年,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合计出口能力为49.4万吨,其中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苯酚总量为20.53万吨,占其总出口能力的41.4%;2002年上述国家(地区)继续加大了对中国大陆的出口,1-3月份向中国的出口量高达6.35万吨,比上年同期增长了97.42%。
上述证据表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具有较大的苯酚产品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中国已成为其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主要市场,被诉国家(地区)具有向中国大陆市场进一步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
七、因果关系
(一)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大量低价出口苯酚是造成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
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苯酚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数量呈上升趋势,市场份额占中国大陆市场相当大的比重,出口价格呈明显的下降趋势。同时由于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竞争条件相同,其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直接压制了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使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收入不能与产量、销量同步增长,并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尽管中国大陆苯酚生产企业努力降低销售成本和相关费用,但是由于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从而导致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产量、销量、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等主要经营指标恶化,市场份额下降,开工率不足,产品价格受到抑制,企业生产和经营陷入困境,亏损严重,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初步裁定后应诉方提出,申请人受到损害的原因是由于中国大陆生产企业改扩建,造成装置折旧、摊提和成本增加,现金流入减少,其损害不能归因于进口。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后认为,申请人进行改扩建虽然增加了总的生产成本,但由于申请人生产能力的提高,摊薄了单位折旧费用,产品的单位制造成本降低,从而增强其市场竞争力,而不会造成自身的产业损害。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定,被诉国家(地区)的进口苯酚产品存在明显的倾销行为,中国大陆市场价格的恶化及中国大陆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是由于倾销造成的。
(二)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其他因素的调查表明,损害并非是由以下因素造成的。
1.中国大陆需求的变化。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国大陆对苯酚的需求不断增长,苯酚产业在中国大陆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况,需求相当旺盛。2000年需求量比1999年增长19.90%,2001年比2000年增长19.74%。2002年1-3月比上年同期增加47.39%。因此,可以排除需求量变化给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2.中国大陆消费模式的变化。调查显示,调查期内不存在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大陆苯酚市场萎缩及实质损害。相反,中国大陆市场对苯酚的需求一直稳步上升。
3.中国大陆产业经营管理状况。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实现了连续化生产,企业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4.竞争状况。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在引进并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不断进行技术改造,产能和产品质量都不断提高,生产成本也不断降低。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与被诉国家(地区)进口的苯酚产品在性能、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基本相同。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遭受实质损害。
5.来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调查期内,被诉国家(地区)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苯酚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86.38%、93.26%、95.99%、90.13%。数据表明,从被诉国家(地区)进口的苯酚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绝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数量很小(小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进口的苯酚是造成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6.中国大陆新企业投产。调查期内,中国大陆没有新企业投产,不会因为新企业的投产导致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受到损害。
7.贸易政策的影响。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8.不可抗力因素。申请人投产后未受到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企业的管理和生产设备营运状况正常。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根据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和评估后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是造成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
八、终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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