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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通则

2018/6/24 23:07:25 人评论

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
生产许可通则

(全文请到论坛灌水区下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〇六年七月

目  录

1  总则…………………………………………………………………………………….……….1
2  工作机构…………………………………………………………………………………..……1
3  生产许可程序……………………………………………………………………………..……1
4  《生产许可证书》…………………………………………………………………………..……4
5  标志和编号………………………………………………………………………………..……6
6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6
7  监督检查………………………………………………………………………………..………7
8  违法处理…………………………………………………………………………………..……8
9  收费…………………………………………………………………………………….……….8
10 工作人员守则…………………………………………………………………………………..8
11 对许可工作的监督……………………………………………………………………………..9
12 附则………………………………………………………………………………...…………….9

附件1  《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申请书》………………………..………….10
附件2 《企业自我声明》………………………………………………………..……..….……19
附件3 《企业实地核查通知书》…………………………………………………….…………20
附件4 《企业实地核查记录》……………………………………………………….…………21
附件5 《企业实地核查报告》……………………………………………………….…………23
附件6 《企业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25
附件7 《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抽样单》……………………………………….…………………26
附件8 《检验报告》……………………………………………………………….……………27
附件9 《审查意见书》…………………………………………………………….……………31
附件10《审查报告书》………………………………………………………………………… 32
附件11《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变更生产许可证申请书》…………………………38
附件12《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书》…………………………41
附件13《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书》……………………………….………………44
附件14《不予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通知书》…………………………………………… 45
附件15《检验比对报告》………………………………………………….……………………46
1  总则
    1.1  为了做好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1.2  本通则适用于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
2  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统一管理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工作。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查中心)是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
2.3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审查机构负责组织或配合组织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企业生产许可实地核查、审查人员培训、汇总审查上报材料等工作。具体承担单位另文发布。
2.4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强制检验、与企业的检验能力比对及相应的质量安全评价工作。具体承担单位另文发布。
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2.6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3  生产许可程序
3.1  申请与受理
3.1.1 申请生产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3.1.1.1 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覆盖所申请生产或加工的产品;
3.1.1.2 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1.1.3 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具体要求见审查细则);
3.1.1.4 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1.1.5 具有健全有效的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3.1.1.6 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具体要求见审查细则);
3.1.1.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具体要求见审查细则);
3.1.1.8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3.1.2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除特别规定外,均为一式三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存一份,审查机构存一份,审查中心存一份):
3.1.2.1《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申请书》(附件1);
3.1.2.2 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申请时需携带原件);
3.1.2.3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企业申请时需携带原件);
3.1.2.4 企业生产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安全卫生要求的《企业自我声明》(附件2);
3.1.2.5 企业生产使用的原辅材料的种类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时,应提交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3.1.2.6 企业生产管理制度清单;
3.1.2.7 产品型式检验报告(也可在企业实地核查时提交);
3.1.2.8 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产品标签;
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产品标签的内容应包括产品使用方法、使用注意事项、用途、产品使用环境、使用温度、使用的原辅材料类型等文字、图示及警示内容;
3.1.2.9 产品审查细则中规定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3.1.3 申请受理
3.1.3.1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可通过补正达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并于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未告知企业的,视为受理申请。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不予受理申请,并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1.3.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寄(送)审查机构。
3.2 试生产
3.2.1 申请企业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可以对申请取证的产品组织小批量试生产;
3.2.2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相应的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批批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3.2.3 国家质检总局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停止试生产。
3.3  实地核查
3.3.1 审查机构应当于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寄(送)的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组织审查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3.3.2 审查组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其中,必须包括熟悉相关产品生产、检验的专业人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派观察员参加。审查机构应当填写《企业实地核查通知书》(附件3),在实地核查前5日内通知企业。企业应当配合审查人员的工作;
3.3.3 审查组应当按照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审查组如实填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附件4),企业负责人应当在《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上签字认可。企业实地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具体核查内容见审查细则;
3.3.4审查组应当在完成实地核查工作后3日内向审查机构提交《企业实地核查报告》(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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