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保障职工权益,根据现实存在的三种情况制定出的三种政策是:
——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缴费,现要求续保的,可补缴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的养老保险费。1995年底以前按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1996年以后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按20%的比例补缴。其中12%部分按有关文件确定的标准收取滞纳金,8%按规定收取利息。补缴养老保险费起始时间不早于1993年1月。
——原国有、集体企业中原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自实行个人缴费起一直未参保缴费,现企业已经灭失,本人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人自愿,可按第一种情况规定从2007年开始向前补缴或向后继续缴费。补缴或继续缴费满15年以上。可办理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手续。原在企业工作时间,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上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计算,从补费完成的下月起计发,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前不补调、不补发。
——由于终止劳动合同,按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结清有关保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可依照第一种情况规定补缴或重新缴费满15年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一次性结清待遇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市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指出,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事关群众利益,对政策内容不能理解的,可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咨询,以更好维护自身权益。
来源:石家庄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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